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天福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書狀表明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