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55號原 告 何天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66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道路西往東八里匝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66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31664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駕駛系爭車輛以慢速時速60公里行駛,至於說
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必定有所需要才換的,及觀察左右,在安全下才變換車道,此罰單,伊不得其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暨送達證書(卷45、85)、違規紀錄(卷47)、汽車車籍查詢(卷53)、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86829號函(卷57-58)、採證影片擷取照片(卷60-6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道路西往東八里匝道,即系爭地點),向左方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自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稱其車速慢,且觀察左右,在安全情況下,才變換
車道等情。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快速公路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駕車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然觀諸採證影片所擷取之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變換至左方車道時,未顯示左方之燈光,此有上開照片可佐(卷60-63),是本件原告係違反「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縱使原告車速慢,且在左右之行車安全情況下才變換車道,然依上開規則規定,仍應先顯示左方之燈光,方可變換車道,故其上開所稱,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快速公路規則(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交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9條之1第1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