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57號原 告 黎琬琦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1L886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A00F1L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8日前,並於114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F1L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北投區東華街2段,經東華街2段340巷
口,時值燈號為黃燈之際,緩速通過停等線,遭正在340巷口停等紅燈之員警攔下,認定原告闖紅燈而當場開立罰單,未料竟將罰單內之違規地點故意登載為立農街1段187巷,並在原告要求更正違規地點過程中,與原告發生肢體上的爭執。
㈡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燈號仍在黃燈階段,不能因通過停止線
後瞬間燈號之轉換,憑「感覺」遽認定原告闖紅燈。原告針對原舉發通知單填寫陳述書,經舉發機關內部自我審查後,若認為不需撤銷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主動移送至被告,由被告以掛號送達至原告於監理機關登載留存之通訊地址,確保原告有機會即時尋求進一步之程序救濟。舉發機關故意自行以一般平信送達至無人居住的戶籍地址,致原告無法即時獲得充分完整的程序救濟保障,甚至利用瑕疵粗糙之送達程序,藉此機會對原告加重裁罰,嚴重損害原告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09:41:09至09:
42:15秒許,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之違規案址,此時東華街2段340巷號誌為紅燈,嗣東華街2段340巷燈號轉變為綠燈(有一行人穿越東華街往340巷行走),影像時間09:42:18至24秒許,系爭車輛停放於東華街路側起步往前行駛於東華街2段上,系爭車輛未作停車準備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通過停止線續行,此時員警騎乘機車目睹上前攔查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05448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自東華街2段294號朝北拍攝,依序見東華街2段與東華街2段34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東華街2段與立農街1段187巷口,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見上開各路口之行車管誌號誌(紅綠燈);檔案時間09:41:09至48秒許,系爭車輛停放在畫面右側東華街2段340巷附近之東華街2段路旁,尾門呈開啟之狀態;09:41:49至09:42:03秒許,原告走至系爭車輛後方關閉尾門,嗣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上車;09:42:04至18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東華街2段路邊未為移動;09:42:19至20秒許,系爭車輛起駛進入東華街2段之外側車道,未見有車輛駛來;09:42: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東華街2段之外側車道;09:42:23至27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東華街2段340巷駛出至系爭車輛右後方;09:42:28至31秒許,系爭車輛駛至立農街1段187巷口煞車,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09:42:34秒許,員警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隨後駛往右側路邊,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93-107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則勳證稱:114年4月8日上午9時我擔服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原停放在東華街2段340巷旁之路邊,尚未超過停止線,嗣系爭車輛起駛,然其行向之遠端號誌已為紅燈等語 (本院卷第120-124頁)。而證人即員警林則勳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其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駛至東華街2段之銜接路段,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之燈號仍為黃燈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於9時至13時係採取2時相運作,週期為75秒,第1時相為東華街2段東往西行車通行暨東華街2段北側跨越東華街2段340巷行人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閃7秒、行人紅3秒),第2時相則為東華街2段340巷北往南右轉東華街2段行車通行暨東西側跨越東華街2段行人通行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閃7秒、行人紅3秒),其燈態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5年4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5302709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檔案時間09:41:09秒許,有一機車在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嗣於09:
41:24秒許,該機車隨後方駛來之汽、機車一同起駛前行(本院卷第158頁),可認於09:41:24秒許時,東華街2段東往西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綠燈,又第1時相之運作時間為50秒,則自09:41:24秒許起算,至09:42:14秒許,第1時相已告結束,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即應轉換為第2時相。基此,系爭車輛於09:42:19至20秒許通過停止線時,東華街2段東往西之行車管制號誌當已為紅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有違,非可憑採。
㈣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誤。又被告係以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為裁罰,並無原告所稱加重處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