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59號原 告 黃國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Z57690號、第51-E34Z58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Z57690號、第51-E34Z58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3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器測得時9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竹市警交字第E34Z57690號、E34Z58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9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裁決僅依據單一錄影畫面,罰鍰12000元,並未考慮當時路況、標線是否清楚,與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顯不相當,且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而在申訴回文並未依照原告要求提供當日違規取締現場全景照片、實際設置位置以及測速設備相關角度資料,與操作人員資料,為程序重大瑕疵。

㈡、而當日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人行天橋下方,實際測速設備疑似架設於人行天橋上方,若測速設備實際設置地點與告示牌間距過短或告示未清楚揭示設備位置,應有違法。再者,經過原告查證,拍攝位置標示距離194.8公尺,但拍攝車輛特寫極為清楚,顯示標示與實際距離明顯不符,應提供距離測定之依據。而依據照片應可推測測速設備非設於地面,現場僅人行天橋下方設有測速警示標誌,距離與高度若有存在落差,將使駕駛人難以及時辨識與調整車速,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符。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於行經道路速限50公里路段時,經員警以測速儀器測得行駛時速為96公里,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6公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該儀器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且警52標誌亦屬清晰未遭遮檔,舉發並無不妥。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8、91至95、99至109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距離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約莫10公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96公里,超速40公里,有測速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警52標誌設置合法。

㈣、原告主張測速照相距離違規地點太遠,有如採證照片般之特寫並不合理等語,然觀之取證照片,為拍攝時鏡頭拉近,而以現今之照相技術,本件拍攝距離違規地點不足200公尺,當可清楚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

㈤、而雷射測速儀之原理,是使用雷射光束測量目標的速度。此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2.1:

雷射測速儀:為雷射測速設備,其整合額外的設備用以蒐集、處理或記錄相關影像。同規範1.2載明:雷射測速儀係指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是以,無論距離為何,雷射測速儀是以光線反射波測得行車速度,並非因距離而有原告所主張之誤差。

㈥、而原告既經測速儀測得超速,依據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並審酌原告到案期日,當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㈦、至原主張其申訴要求未經回覆等情,此部分並不影響交通裁決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