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61號原 告 張 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AO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AO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同原告起訴狀所載現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並因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而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於114年9月6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遞延至114年9月8日為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9月30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