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6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傑奕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16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本案裁定於115年1月13日即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則抗告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續行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