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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67號原 告 何威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4年10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UB6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