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68號原 告 寸立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機車道往三重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民眾採證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2款規定舉發第CZ000000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2款之規定,開立114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一)、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9月2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駕駛機車於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四段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僅進行一次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該變換車道之過程,自車輛偏離原車道、跨越標線至進入右側車道,係於極短時間內完成之連續動作,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與行為上之不可分割性,客觀上屬單一自然行為。兩罰單係針對原告「單次變換車道」動作,卻遭以不同條款重複舉發,形成「一事二罰」。該變換車道行為同時產生「未打方向燈」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結果,乃法律對同一行為之複數評價,而非原告實施了兩個可分割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使
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雙白線」之客觀違規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查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舉發係基於原告2違規行為,是依據上開法規當分別舉發之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第9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65-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不爭執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自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機車專用車道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之過失及可責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僅為一次向右變換車道之動作,舉發
通知單重複舉發,形成一事二罰云云。然查原處分一、二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時間及地點,雖屬相同,惟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且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前開二個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