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69號原 告 李浩維
李景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程序標的之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列明其不服之裁決書為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第22-ZCB513765號等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原告於訴訟中具狀表明其就上開裁決書分別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170號事件,而其中第22-ZCB513765號裁決書則另循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170號事件救濟,有原告書狀與被告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權利救濟目的與程序經濟等角度觀之,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選定之程序標的限於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浩維駕駛原告李景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日14時49分許、114年8月3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4年8月6日及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6日及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地點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劃設車道導引線,縱向標線之
虛線具有導引之意,允許越過,故原告依標線指引行駛跨越至快車道符合規定。另有關「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之標誌,因系爭地點之路線為彎道,未進入彎道前,物理上無法目視該標誌;進入彎道後,依據一般人每秒能判讀5個中文字之標準,在系爭地點之距離、車速、時間等因素下,要求駕駛人判讀該標誌內容實為強人所難。綜上所述,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第15款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比對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建國南路北往南號誌
燈桿上設有「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之標誌,且該處並無任何行道樹或植栽遮蔽號誌,又車道上繪設有「↑」指向線指示僅准直行,並無標誌、標線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李浩維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李浩維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李景山」,而非原告李浩維,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李浩維固稱其係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車輛為李景山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又車主李景山並於114年10月7日委任原告李浩維向被告洽領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本案歸責予原告李浩維,則被告以李景山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是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即李景山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李浩維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可認原告李浩維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景山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⑴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地點之道路左側設有紅底白
字之「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標誌,標誌上並有圖示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日期,由原行駛之劃分島右側車道向左跨越併入劃分島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4頁),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⑵原告另稱:該處雖設有「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之標誌,但
因路段為彎道,駕駛人未進入彎道前,在物理上無法目視辨認,被告要求用路人判讀該標誌實屬強人所難等語。惟查,交通標誌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前提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效力。所謂可見性原則係德國司法實務創建之理論,涉及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發生規制力之生效要件。依此理論,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始發生效力。又交通參與者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存在,則在非所問。縱使交通參與者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但若其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另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發生效力。關於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經查,該路口設有「禁止併入劃分島左側」標誌,且該標誌未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該等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併入劃分島左側之行駛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