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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70號原 告 李浩維

李景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13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係針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13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主張,雖其於補正時除原處分外,並同時補正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書,但因本件就原告之起訴內容以觀,並未針對前開2裁決殊為主張,且經本院調閱114年交字3169號卷宗,原告前開裁決書係於該件主張,是本件之就原告之審理範圍,不包含前開2份裁決書,先予敘明。

乙、原告李浩維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李浩維於民國具狀對被告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13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與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1、37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李景山。原告李浩維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李浩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李浩維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丙、原告李景山部分:

一、本件原告李景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513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景山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3日11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17.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CB513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9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辦理,經原告申訴,被告遂於114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原告李景山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起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於5月15日收到罰單時,有致電1968詢問,得知當日系爭路段有提早開放路肩,1968均有錄音存證。且之後申訴駁回有再次致電1968告知上事。且無資訊可知高速公路局會補充公告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有路段會依據路況彈性開放。當時已在電子看板指示下才切換路肩行駛,此部分應有相關紀錄可證。後續再次致電1968,1968改變說法稱當日無提早開放路肩行駛,並且經1968確認錄音,確先前提早開放路肩之該說法,因1968說法反覆,導致原告行車紀錄器遭覆蓋無法提出證據。且向被告申訴要求被告提出前開證據,經被告駁回。本件證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明確。且經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電子資訊紀錄皆係於12點顯示開放路肩。本件違規屬實。

㈡、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C

MS、RGS顯示記錄電子顯示紀錄板之紀錄資料、路肩開放標示照片、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至68、97至105、111、113、117頁)。

㈢、就舉發截圖以及舉發機關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該日系爭路段之路肩開放通行為中午12點後,而系爭車輛經拍攝行駛路肩之時段為11:38:26,係於開放路肩前即行駛於路肩,屬於該條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本件違章當無違誤。

㈣、而當日之電子告示板,開放路肩之顯示時間均為12點後,並非系爭車輛所述之通過該電子告示即顯示可通行之情,亦有上開CMS、RGS電子顯示紀錄板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㈤、至原告主張曾進電1968,當時確認當日系爭路段路肩有提早開放。查原告主張之致電時間均為其實際違規之一個月後,並無法做為當時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路肩是否開放之證據。且縱如原告所述,1968服務人員有告知如原告前開所述提早開放之事實,然系爭車輛並非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得通行之時段行駛於路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8月11日中控字第第1140021382號函、前開公告、檢舉畫面截圖與CMS、RGS電子顯示紀錄版之紀錄可參,均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於非路肩開放之時段行駛於路肩,期所稱之情,無法改變當日實際上路肩於12點後開放之公告及其違章事實,此部分當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景山,當屬合法,又原告李浩維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起訴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