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71號原 告 黃錦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4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4月2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2日前,並於114年4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張琳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4年5月26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放慢車速暫停且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通過停止線,未見行人實際走上行人穿越道,且確認無行人穿越才右轉,待完成轉彎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仍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無搶道之情形,行人仍站在路邊原地沒有穿越之情,馬路單邊寬度約3米,下班時間交通壅塞,不能以行人靠近系爭車輛即判定原告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17:25:51至17:25:57時,可見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車輛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30417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7:25:49秒許,檢舉人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大觀路駛出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二車均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見二名行人站立於全家便利商店前方,於系爭車輛右側;17:25:51秒許,二名行人前行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持續右轉,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
17:25:52至5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二名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17:25:54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右轉,二名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極近;17:25:
55至56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輪駛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二名行人則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7:25:57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於中山北路,二名行人持續走至第2個及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17:25:58秒許,檢舉人車輛停駛讓二名行人通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6、89-103頁),又中山北路雙向均僅有一車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系爭車輛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二名行人既已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旁持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與二名行人間亦無任何物體阻隔(本院卷第91-95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未暫停讓二名行人先行通過,繼續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距離二名行人極近,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並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客觀上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顯與客觀事證有悖,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