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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72號原 告 林祐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366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日15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1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36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1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想讓身體活動一下遂將安全帶收起,又

因聯絡工作,將手靠在方向盤上,但另一手有握住,幾秒的時間就被拍照舉發,所以不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於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測照勤務,於系爭路段發現系

爭車輛駕駛人雙手離開方向盤,且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學儀器(相機)採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穿淺色上衣,胸前未有明

顯安全帶斜置;又系爭路段為限速時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超車道而駕駛人未用手抓握方向盤,於駕駛車輛而言,係無法立即為變換方向或防禦駕駛作準備,客觀上當然足認係屬危險駕駛行為。

㈢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14年8月1日,原告直至114年8

月4日始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30日內之罰鍰分別為19,800元及3,300元,故本案之罰鍰為23,1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⑵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4.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

1.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除了須避免繞經頸部外,更必須置手臂上端以上,目的在於確保安全帶沿著三點式設計,自肩部斜置胸前並經手臂上方下至腰側,使受力位置正確,故在正確佩戴時,安全帶於手臂上方及胸前必然形成清楚可辨的帶狀線條。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前開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握安全帶,並將其跨繞於方向盤上,顯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由肩部斜置胸前並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且原告亦自承其欲讓身體活動一下,所以才將安全帶收起等語,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結構係先以「蛇行」此典型危險駕駛態樣作為例示,復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概括條款為補充性承接,以涵蓋未能逐一列舉之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因此,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內涵,應循「蛇行」之例示規定的概念導引下詮釋,指涉客觀上蘊含與蛇行相類似危險,足以顯著增加交通風險之駕駛行為。又本款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自不以發生具體事故或實害結果為必要,僅須具有抽象危險性,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雙手均未握於方向盤上,如遇路面障礙物或其他偶發事故,將無法立即轉向應變。衡諸高速公路之車輛時速顯高於一般道路,事故危險之發生往往繫於一瞬,原告以前開方式在車速甚快之國道上駕車,客觀上顯無法妥適控制系爭車輛,極易因高速失控而肇事,對其本身及其他往來通行民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是其危險程度已類同於蛇行駕車,具有相當之抽象危險性,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第24條等規定,並衡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