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73號原 告 吳馷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893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汐止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89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893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身體不適,腸胃反應加上系爭路段路程壅塞開始焦慮,並察覺有恐慌症發作前兆,原告本身是長期恐慌症患者,故清楚發作前會有的噁心、頭昏、手汗,若不及時遠離壅塞環境,擔心會有如被告所查證的行為失控,難以進行正常開車行為,基於緊急避難及用路安全考量,原告索性在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情況下使用路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若感到身體不適應即停靠路邊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且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而非繼續自行駕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㈡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
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3304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原告就上開行駛路肩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係因恐慌症發作始行駛路肩云云。
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13、83至113頁),惟僅能證明其確有因病症服藥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上述所指緊急危難情形存在,是其泛稱當時係因恐慌發作,為避免行為失控故行駛於路肩上云云,當難憑採。況且,原告對於駕車時遇有病發之情事,並非不能事前加以防範,原告應屬應防止、能防止之情形,已不符合上揭緊急避難之要件。又若當時原告確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駕駛,亦應依上開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路肩暫停,並等待救援,而非任意行駛路肩。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