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75號原 告 耐斯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涵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7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處(就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19巷」,應予更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規部分不爭執,惟其檢舉之違規地點錯誤,檢舉人應於時效內補正,然員警不僅擅自替檢舉人補正違規地點,且寄出舉發單時亦已超過民眾檢舉之補正期間,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行經豫溪街191巷處,該路口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牌面,惟原告仍駕車逕行駛入該處,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就違規地點業經比對後確認無誤,對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後審認原告無視巷口所設「禁2」標誌而逕予駛入,違規事實明確,復比對檢舉影像與Google地圖,更正違規地點如上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92716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原告亦自承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就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如上,且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