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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77號原 告 顏怡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時,原告記載之被告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然提起

交通裁決撤銷之訴,須以裁決書之做成機關為被告,該機關正確名稱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以,本院爰更正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與松隆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14年9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往北行經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右側,在地面處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與松隆路口號誌轉為綠色箭頭時,綠色箭頭號誌為斜前向右,原告因直行上橋,遭用路人檢舉。然原告於114年4月21日,透過陳情系統詢問「基隆路往北外側,在與松隆路交叉口處,該側燈號顯示綠燈時,可否直行環東大道」,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以「基隆路地下道往環東大道右側車道綠燈時,可以直行上橋往環東大道和靠右往南京東路(以下略)」,故依此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該路口綠燈時,可以直行上橋,原告無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就舉發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外側車道設有南京東路之遵行標誌,內側車道往環東大道,地面繪設有「↑」、「南京東路」之指示標字,且該車道專用標誌為「↗」箭頭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往南京東路車道行駛,而是直行往環東大道,違規行為屬實。再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1月21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43076880號函以「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往北方向共佈設2線車道,於地下道南往北入口內側車道上方掛設『堤頂大道/環東大道』車道指示標誌,外側車道上方掛設『八德路/南京東路』車道指示標誌,內外側道亦分別繪有環東大道及南京東路標字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地下道出口處及環東大道上匝道處亦設有往環東大道專用號誌及往南京東路專用號誌,經現場勘查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尚屬清晰可辨」,前述標誌足供用路人依循,原告未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

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行經系爭路段,而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乙節,有民眾檢舉行車影像暨截圖為證,且經舉發機關函覆明確,足以信實。觀諸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外側車道設有標誌往「八德路/南京東路」,內、外側車道間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行駛後,未依該行向箭頭「↗」方向指示,而直行上環東大道而非駛向「八德路/南京東路」方向直行,可徵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1月21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43

076880號函、舉發機關115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07597號回覆本院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5年4月7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530001483號回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97至10

5、119至123、139至219頁)所示,系爭路段於車行地下道南往北方向共佈設2線車道,於基隆路1段與信義路5段交叉路口北向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入口前內側車道上方掛設有「堤頂大道/環東大道」車道指示標誌,外側車道上方掛設有「八德路/南京東路」車道指示標誌,內外車道間分別繪設有環東大道及南京東路標字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地下道出口處與松隆路交叉口處,路口近遠端處亦設有往環東大道專用號誌及往南京東路專用號誌,用以指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堤頂大道/環東大道」方向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內側車道,通過松隆路口後上匝道(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地下道入口端與該路口等處設置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平日17:00-19:30基隆路地下道僅准行駛環東大道」等標誌部分,係管制平日下午尖峰時段地下道外側車道,亦即地下道內側車道於箭頭綠燈亮時,得行駛過松隆路口後上匝道;地下道外側車道於平日17:00-19:30車道封閉管制,禁止通行、非屬平日17:

00-19:30於箭頭綠燈亮時,得行駛過松隆路口後往基隆路平面車道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行駛外側車道,於箭頭綠燈亮起時,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管制,應往基隆路平面車道方向行駛。

⒉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高度均落於一般駕駛人正常駕駛

視覺範圍內,無如原告所稱造成混淆或誤解之情,且標誌內容清晰明確未受遮蔽,依通常駕駛人應具備之觀察能力與注意義務,自應能即時辨識並遵循標誌所示指示,顯難有誤認之情。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此乃通常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注意義務。參以原告於調查程序時亦當庭陳稱:有時候開車會不小心走錯車道,我認為我的車流方向沒有影響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亦已自承其未盡通常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益徵其對於該違規行為雖非故意,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又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對於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者,即須處罰,而不以是否影響他人或造成危害為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⒊至原告前於114年4月21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詢問本案號誌

問題,雖曾由臺北市交通工程處以電子郵件答覆原告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59、142、14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略以:「因原告當時來文未附案發影片、罰單等資(原文誤載為「依」)訊,僅以文字及地圖街景說明,本處僅以街景所呈現燈號顯示狀況予以說明,係本處與陳情人對於『外側』車道認知不同所致」等語,有該處前揭115年4月7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15300014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該處以臺北市陳情系統所為答覆內容,係在未充分掌握案發影片、罰單等具體資訊下之一般為民服務業務,礙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洵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