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王聲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聲宇(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因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發現尾隨並鳴警笛廣播要求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未予以配合且持續行駛並於其後逃逸,故有「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1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對於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部分不爭執,然舉發當日原告未看到任何攔查管制站,亦未聽到員警鳴笛;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是一直往前直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經執勤員警遂驅車追蹤稽查並使用警示燈、警鳴器及廣播示意停車受檢仍不聽制止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車隊共有5輛機車,而除了最後一輛因迴轉被攔查到,其餘4輛均右轉逃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⒊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未依兩段式左轉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57-58頁)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堪信屬實。
⒉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01:23:35:員警廣播:『前方普重機,第三次靠邊停車。前方普重機,第三次靠邊停車。』。01:23:58:員警再次廣播:『前方普重機,路邊停車』」(本院卷第77-79、92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試圖攔停原告,多次在原告後方廣播命原告靠邊停車,然而系爭車輛卻未依警方指示停車,逕自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未看到任何攔查管制站以及聽到鳴笛或是
員警在前方攔停云云。然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田翔云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於上開時、地,見多部機車不依規定待轉及違規左轉,因此上前試圖攔查,且那裡限速
50、60公里,但從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車輛時速有到80、90公里。我們是用擴音器喊他們路邊停車攔查,他們同行友人有回頭看,且他們違規當下我們警車已經停在路邊開警示燈守望(即本院卷第58頁之照片情況),原告等人明知仍違規轉彎,追上去只能開啟擴音器跟鳴笛攔查,當時前面只有他們五部機車沒有其他車輛,也用擴音器喊了4、5次,原告等人距離警車僅約20至50公尺距離,應該能聽的到擴音器及警車鳴笛。五部機車中僅一部由女性駕駛有迴轉接受攔查,其餘四部機車均右轉拒絕停車受檢逃逸。我們鳴笛廣播後系爭機車仍保持70、80公里時速直行,原告應該知道後方警車在追緝攔查原告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94頁),亦與上開申訴答辯報告書內容記載相符(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在警車上跟隨原告且一路鳴笛並使用擴音器試圖跟上攔停原告,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整個追緝過程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申訴答辯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可知原告行為時為凌晨1點,且未有其餘車輛下,基於該路段為小巷,且距離警車僅約20公尺至50公尺,難認會有其餘聲響蓋過警車廣播下,可見原告當時已得見聞後方警車廣播攔停之指揮甚明;而本件原告即駕駛人既已聽聞員警之指揮,縱然不確定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