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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81號原 告 瑞元印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蔡碧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以時速97公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無限速及測速提醒標誌,該路段為連接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橋樑,路型單純且為上坡單一車道,速限之設定顯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7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違規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20.4公尺處,標誌清晰可見,前方無遮蔽物遮擋,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歸責駕駛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員警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63頁)、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頁)、警52設置相片(本院卷第6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警52標誌測量示意圖(本院卷第6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無限速及測速提醒標誌,且速限設定不合理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⒊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㈢、經查,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警52標誌係設立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06燈桿處,執行測速之警員係站立於007燈桿處(與006燈桿處相距29.8公尺),以手持經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7公里(測距為90.6公尺),是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相距120.4公尺(計算式:29.8+90.6=120.4),此有當日執行測速員警之申訴答辯書、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測速距離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本件已符合應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97公里,已超過速限47公里等情無訛。末查,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據上開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