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86號原 告 張秀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上,而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檢舉人為早午餐店家,原告曾因其油煙問題及外牆所設違規
招牌,向主管機關檢舉該店家,其遭依法取締後,即將自設監視器之鏡頭針對原告住所,長期監控原告日常出入情形。原告於114年7月17日收到第一張罰單,始知自己違規,於此之前違規行為,原告無從得知及改正,被告卻僅依檢舉人提供影像,對原告連續裁罰19張罰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審酌檢舉人之報復性動機,及其目的非出自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亦違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致原告有重大損害,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片,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至檢舉人檢
舉動機惡意與否,並非實體構成要件所應考量,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2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23頁)各1份、原處分(本院卷第323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3頁、第347頁、第351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3頁、第367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第39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91頁、第299頁)、舉發案件查詢表(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5頁、第223頁、第231頁、第239頁、第249頁、第259頁、第267頁、第275頁、第283頁、第293頁、第301頁)各19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在人行道上等節,此有檢舉影像連續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73頁、第181至183頁、第191頁、第199至201頁、第209頁、第217至218頁、第225頁、第233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53頁、第261頁、第269至270頁、第277至278頁、第285至287頁、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審酌該處人行道鋪設有灰、橘紅色相間地磚,顯非車輛行駛之車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辨別為人行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疏未注意而行駛在上,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另主張遭惡意檢舉,且舉發時間與違規行為日間隔太久,導致其無法及時更改駕駛行為,因而被開罰19次云云。
惟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上揭違法行為本即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依法提出檢舉之情形。再者,檢舉人提供之證據,為騎樓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該處騎樓周圍之公眾往來通行狀況,原告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騎樓處,而非私人住處,於此情形尚難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復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月不得舉發。」準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則上舉發機關只要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19件舉發當屬合法。
再者,不得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此為一般常識,原告只需稍加注意該處為人行道即可避免違規,難認有何必須透過罰單始能注意自身有義務違反之特殊情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於法無據。
3.從而,原告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0元,均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編 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舉發日 (入案日)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4年6月16日7時4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 2 114年6月18日7時2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3 114年6月19日7時2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4 114年6月20日7時3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5 114年6月24日7時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6 114年6月25日9時4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7 114年6月30日9時31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8 114年7月2日7時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9 114年7月3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0 114年7月3日11時17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1 114年7月4日6時51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2 114年7月6日7時37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3 114年7月7日6時49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4 114年7月10日6時49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5 114年7月10日16時0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6 114年7月13日7時58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7 114年7月14日6時51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8 114年7月16日6時46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 19 114年7月17日6時44分許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行駛人行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 114年8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 114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