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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89號原 告 邱振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24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24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2月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全程皆有使用方向燈,員警嗣又以其他規定開罰,前後已有矛盾,且原告從未聽過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亦似有不符之處,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距離明顯不足10公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違規事實明確。即便原告有使用方向燈,亦不代表其可立即變換車道,其主張並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違規,為民眾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無誤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87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參。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正跨越行駛於二車道間,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後方車輛前後車距顯不足一車道線(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則原告上開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至為明確。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身為領有駕照之一般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