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93號原 告 曾少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9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249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4年7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49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2日前,並於114年7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7月3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2日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3-ZIA249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 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當天太太坐在副駕駛座,並將座椅平躺睡覺,行經違規地點時,太太正好醒來起身將座椅調正,並以右手拉住斜背帶,左手拉住橫背帶,調整安全帶至舒服的位置,採證照片正好是太太在調整安全帶的畫面。太太上衣胸前雖未有安全帶遮斷之痕跡,係因當時座椅調正後,右手握住安全帶往右下做調整,此時安全帶仍緊緊扣住,不至因突發路況之碰撞、追撞而失去其保護作用。而太太睡醒後,原本即緊繫之安全帶呈現不舒服的狀態,當然有調整的必要,如因此而受罰有失公允,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足認副駕駛座乘客當時肩部安全帶未依規定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可知,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除自身應依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外,亦應敦促同車乘客以合於上開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倘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完全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9593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著藍色連身衣於副駕駛座之女性乘客,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處明顯無肩部安全帶通過覆蓋之痕跡,肩部安全帶之黑色織帶係自其右手臂與軀幹交界之腋下處突然出現,並向下方延伸等情,可知該女性乘客係將其肩部安全帶壓在其肩部後方,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違反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求,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警方拍照採證時,恰為配偶甫醒起身調整座椅,並以右手拉住肩部安全帶往右下做調整,安全帶仍處於緊扣狀態,不至因突發路況之碰撞、追撞而失去其保護作用云云。惟原告之配偶縱進行座椅調整,衡諸一般人駕駛或乘車之經驗,尚難認有將肩部安全帶移置於肩部後方而自腋下穿出之必要;再者,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腰部安全帶應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則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避免扭曲或纏繞頸部,其目的在於車輛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等突發情形時,能由人體較為強健之肩部、胸部與髖部等區域共同承受與分攤安全帶瞬間收束之力道,避免衝擊力集中於特定部位,降低傷害風險,並有效防止身體因慣性滑脫或拋出車外,是以,倘僅繫妥腰部安全帶,而未將肩部安全帶依規定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並自右肩斜跨胸前至左腹繫妥,即難認符合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式,無從達到對駕駛人、乘客最佳保護效果之規範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六、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敦促乘客以合於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