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94號原 告 陳松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36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7時5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9.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於114年6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236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C2361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從1、2張照片無法看出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是否有
未打方向燈,或是變換車道遭遇變換車道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停止閃燈,或是維持多少秒數時間的方向燈警示,或是原告應相隔多少公尺距離的方向燈警示,應杜絕國道警察局因有業務壓力轉嫁給辛苦員警懲罰駕駛人,使用不明確照片,非法治國之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從原行駛車道跨越虛
線駛入中線車道時有短暫使用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關閉方向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下稱高交規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5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3199號函(卷79)、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3707號函(卷83-84)、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5-86)、系爭舉發單(卷87)、汽車車籍查詢(卷88)、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9)、採證照片(卷9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觀諸舉發機關將本件採證影片(共計9秒),每秒擷取2格,分成共計18格擷圖,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在前,並以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攝取以下行車過程,而原告開始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影片時間為7:52:29至7:52:31之照片擷圖6格,卷109-111);系爭車輛在未駛入中線車道前,系爭車輛右邊方向燈閃爍(影片時間為7:52:32之照片擷圖2格,卷112);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右輪駛入中線車道,車身駛入中線車道部分尚未及二分之一,此時系爭車輛右邊方向燈仍閃爍(影片時間為7:52:33之照片擷圖2格,卷113);系爭車輛車身駛入中線車道部分二分之一時,系爭車輛右邊方向燈未閃爍,直至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右邊方向燈亦未閃爍(影片時間為7:52:34至7:52:37之照片擷圖8格,卷114-117),此有上開擷圖在卷可考,足認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道交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擷圖及說明如上,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