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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96號原 告 許譯元即廣丞興業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CITC70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114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2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CITC7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00元×15公噸=4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系爭汽車並未行經新北市○○區○○路且舉發員警將○○地磅行視作公路地磅,認定系爭汽車逃磅,原處分違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巡經新北市○○區○○路與○○○路○段口,見系爭汽車疑有超載情事,偕同至○○○路○段OOO號○○地磅行過磅,違規地點至○○地磅行之距離,依Google地圖顯示約為450公尺。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在○○路被員警攔停,系爭汽車確有過磅,員警採證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固定地磅,測得系爭汽車總重55.67公噸。而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較小者計。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所連結之OOO-OOOO重量均為35公噸,現場地磅最大秤重為50公噸,以55.67公噸舉發顯有違誤,基於執法明確性及避免影響民眾權益,更正系爭汽車超載噸數為15公噸(最大秤重50公噸-汽車裝載核重35公噸=超載15公噸),違規行為屬實。本件係舉發原告超載之違規而非原告所述之逃磅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系爭汽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TC7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2、107頁)、○○地磅行地磅單(系爭汽車總重55,670公斤即55.67公噸,本院卷第9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地磅行之固定地秤於114年2月13日檢定,有效期限為115年2月28日,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本院卷第9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違規地點至○○地磅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4-135、145-15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系爭汽

車並未行經新北市○○區○○路,且舉發員警將○○地磅行視作公路地磅,認定系爭汽車逃磅,原處分違法等語。①經核,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區○○路與○○區○○○路○段」(本院卷第75頁),業經舉發員警陳稱:當時於新北市○○區○○路與○○○路○段攔查,依系爭汽車駕駛出示地磅單重量,顯已有違規超載情事,遂引導其至○○地磅行過磅,過磅結果為55,670公斤,爰予舉發,有職務報告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頁)、違規地點至○○地磅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證,核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相符(本院卷第134-135、145-155頁),是舉發員警所述應可採憑,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應足以使兩造知悉本件在何地點違規,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又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原告主張:員警認系爭汽車「逃磅」,原處分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