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譯元即廣丞興業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114年度交字第3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114年度交字第3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