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97號原 告 陳立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9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賭並上前欲攔停稽查,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當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43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376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故本院審理標的之原處分自應為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事發當時正值傍晚下班尖峰時段,路口人車眾多,車輛喇叭
聲與行人交談聲此起彼落,現場環境相當嘈雜。就在號誌燈號由黃轉紅的交替時刻,前車已起步通過,原告因緊跟在後,加上心中焦急,判斷若在路口中央急煞反而可能導致後車追撞或更大危險,因此才隨同車流一併通過。此舉並非明知違規仍故意闖越,而是受燈號變換與車流帶動下所做出的判斷。同時,由於臨時接獲來自醫院的電話,得知長輩身體突感不適,原告心中憂心急切要趕往醫院探視,且當時車流眾多,天色亦已漸暗,原告專注於前方車流,完全未注意到員警的揮手與吹哨指示。再加上現場噪音嘈雜,哨音被掩蓋,原告並未聽清楚;而在眾多車輛燈光與人潮干擾下,員警的指揮動作也不易辨識。種種因素,使原告錯過了攔查信號。「拒檢逃逸」必須同時具備有違規事實及拒絕停車受檢的要件,若僅有闖紅燈行為,而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故意規避受檢,則不宜逕行認定為拒檢逃逸。本案屬駕駛於客觀環境下無法辨識示意,不能推論有逃逸意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本案舉發
員警係擔服交通疏導勤務,身著反光背心站立於路口明顯處,於l14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當場目視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4段路口南北向紅燈時相時,系爭車輛自文昌街右轉駛入敦化南路2段車道,且車輛前方未有車輛阻礙視線明確可辨路口號誌紅燈時相,仍逕自違規闖越敦化南路2段路口停止線跨越系爭路段,舉發員警當場明確以指揮棒、警哨指揮攔停系爭車輛停車接受執法稽察,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配合員警指揮稽察,並逕自加速左切車身駛離現場逃逸,舉發員警經再次審視執勤錄影影像確認違規事實確鑿無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9頁):
勘驗標的:監視器(敦化南路二段3號前).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5/13/ 18:19:57(下同)。
勘驗內容:
18:19:57:畫面右下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準備接向右轉,此時敦化南路南往北路口號誌已為紅燈。
18:19:58: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自畫面右
下方路口向右轉入敦化南路南往北之車道,此時敦化南路南往北路口號誌為紅燈。
18:19:59:系爭車輛通過車道停止線,此時敦化南路南往北路口號誌為紅燈。
18:20:00:系爭車輛進入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此時敦化南路南往北路口號誌為紅燈。
18:20:01: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口之車道中間,前方信義路
四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開始有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另可見員警亦自行人穿越道右側走向路口。
18:20:02:員警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
車輛持續通過系爭路口並向左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駛去。
18:20:03:可見員警在系爭車輛右側高舉指揮棒閃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左駛向內車道。
18:20:04:系爭車輛駛入左前方內側車道。
18:20:05: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駛離。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亭芬到庭證述:「(看到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有何舉動?)看到系爭車輛闖紅燈,就急忙上前到路口前方去做攔停系爭車輛的動作,因為行人的號誌燈馬上就會綠燈,行人會步入行人穿越道,會容易車輛及行人的碰撞。」、「(除了上前攔阻,有無吹哨子?)有吹哨子還有做指揮棒舉起做攔阻的動作。」、「(是否有成功攔下系爭車輛?)我也不太敢太前面,因為系爭車輛車速蠻快的,所以我就持續做吹哨子及用指揮棒做指揮動作,因為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駛離,中間沒有任何的停頓。」、「(你在吹哨子的時候,有無看到系爭車輛的駕駛,有無意識到或注意到警方的攔阻?)我的判斷是依據系爭車輛有做一個向左改向往內側車道駛離的動作,我當下判斷是系爭車輛駕駛有注意到我,不然他不會往內側車道駛離,因為我是站在靠近行人穿越道的右側。」、「(從你看到系爭車輛一直到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到駛離,這段期間是否有持續吹哨子及揮動指揮棒?)是,同時行人有表示有被嚇到。」、「(以當時的車流量,是否可以事後逕行舉發的方式達到舉發效果,而不一定要當場攔停?)當下會想向前的原因是因為怕系爭車輛撞到行人,因為車速蠻快,如果車輛撞到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會非常嚴重,事後逕行舉發是否會達到效果,是可以,但是後續程序會比較冗長。」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是據證人所述,可認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持續以吹哨子及揮動閃光指揮棒之方式指揮原告應停車受檢,惟原告因見前方右側有員警欲攔停,乃向左偏移駛入內側車道駛離,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綜上,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未注意到員警揮手與吹哨指示攔停等語;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之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53-155頁),可知員警伸出並揮舞指揮棒之際,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且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當時係日間而有自然光線,原告無何視線受阻之情形,系爭車輛周圍亦無其他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依上述客觀情狀,原告自可知悉員警欲命其停車就甫發生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接受稽查,再觀以系爭車輛於員警出現後,有向左偏移往員警之反方向駛離之情,亦堪認原告應有意識到員警出現及指揮示意停車之情,詎其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所稱無法辨識警方示意,不能推論原告有逃逸意圖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證 人日旅費 1900元合 計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