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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蔣代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記載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然提起交通裁決撤銷之訴,須以裁決書之做成機關為被告,本件裁決書之做成機關為被告,是以,本院爰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並併予更正代表人。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早上行車係直行非轉彎,因無紅綠燈號接近時才看行人穿越道,且早上陽光斜照有陰影,因開車需注視前方(不能危險駕駛)左看僅可側視,當時並未見有行人,且依據舉發照片觀之在三個枕木紋內,又剛好在車的A柱死角,無法看到行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並無違誤。經檢視影像,行人已踏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屬於穿越路口舉動,原告駕駛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與行人間間距未達3公尺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7至58、61至63、65頁),足信為真實。

㈢、就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在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行人業已位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已經行走至距離原告行向平行對向之第3個枕木紋上欲通過馬路,而於系爭車輛前緣接觸行人穿越道之前,之後系爭車輛通過距離行人之第3個枕木紋,也就是說,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為3個枕木紋與2組枕木紋間距其與行人已不足3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寬,是以,系爭車輛非如原告所述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有3個枕木紋寬之距離,其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無疑。

㈣、原告主張其當時必須專注看前方,且光線有陰影,行人位於A柱死角方向。然系爭車輛係由對向車道停止線而來,其於通過停止線之時,當可由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看到對向之行人穿越道全貌,不生A柱為視線死角之問題。而駕駛人於道路行駛之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而其所主張之陰影問題,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且如有陰影,本需更加注意路況,當不能以該情形主張為其得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