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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00號原 告 蘇明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Y4C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停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52巷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三元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而於114年5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3Y4C0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應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3Y4C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附近,該路段為6.5公尺寬,

道路一邊是紅實線,住戶不會停放,另一邊為白實線,伊才停在白實線處,不會妨礙他車通行。又系爭舉發單開立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收到罰單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申訴後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員警自已都不清楚,民眾如何守法?且開罰600元至1,200元又如何界定?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

道上,占用車道,已妨礙通行,並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72-7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1-93)、系爭舉發單(卷95)、汽車車籍查詢(卷9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卷72-73),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車輛周圍,即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約有三分之二車身部分超越路面邊線,已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較大型之車輛甚或須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順利通行。則依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等語,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既已將系爭舉發單所誤載之違規事實更正如上,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舉發單之誤載而受影響,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開罰600元至1,200元又如何界定等情。然依按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

可參(卷106),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撤銷桃警局交字第D3Y0B0159號、D3Y4C0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