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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00號原 告 蘇明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3Y4C0074號、D3Y0B015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3Y4C0074號、D3Y0B015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卷9-13、19)。

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業經被告答辯在案(卷60),且原告起訴狀中亦載明「申訴中」(卷9),復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卷49)。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