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02號原 告 許世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XC0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日00時25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公里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其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當場目睹,填製掌電字第ZYXC01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YXC01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曾於107年腰椎開刀,醫師建議不適合長期久
坐及固定坐姿,因原告為職業駕駛須長期間開車,而無法固定腰間之安全帶,若長時間固定,會使腰椎空間受阻而無法活動,造成腰椎麻木,使行車產生安全,原告才會有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縱使腰部不適,亦不能於汽車行駛中未依規定使
用安全帶,且汽車行駛中繫安全帶係保障原告及乘客生命安全,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37)、違規紀錄(卷39)、交通違規陳述(卷4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7-49)、員警職務報告(卷55)、採證照片(卷57-5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1)、汽車車籍查詢(卷6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可明顯看到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
告未將安全帶插入插銷以固定,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卷57-58),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因其曾腰椎開刀,醫師建議不適合長期久坐及固定坐姿等情,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5),然原告身為專業駕駛人,應採適度之工作時間,讓自身腰椎得以適當之休息,而非為長時間之工作即駕駛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況且汽車之安全帶本可緊、鬆去調整,亦或者改換適用之安全帶,均可兼顧自身身體狀況、維持工作即駕駛時之交通安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其免除違規之責任。另本件原處分裁罰金額為3,000元,為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罰鍰之最低金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專業駕駛人,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5款)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6款)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