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04號原 告 李克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於附表所示舉發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製單舉發,並於附表所示移送時間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1月19日、同年4月7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依附表所示規定,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車輛向遵交通規則,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

違規地點前方未設置「警52」標誌,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違規行為,非原告所為,被告應裁罰實際駕駛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速限為時速60

公里之違規地點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3公里。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地點前161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附表

所示違規地點時,有附表所示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果,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駕駛人。被告依附表所示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處分,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車輛向遵交通規則,附表編號1、2所示

違規行為,違規地點前方未設置「警52」標誌,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然而,自舉發機關函文、超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牌示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路段前161公尺處,確已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違規行為,非原告所為,被

告應裁罰實際駕駛人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附表編號3至6之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本院卷第135、137、147、181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爭執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而主張其毋庸受罰。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對其裁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附表所示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 舉發時間及方式、移送時間 裁決時間及案號、裁罰依據條文及處分內容 1 113年12月1日23時29分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北向車道近北科路口)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3年12月5日逕行舉發,於113年12月5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59頁)。 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9頁)。 2 113年12月1日23時29分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北向車道近北科路口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3年12月9日逕行舉發,於113年12月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59頁)。 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93頁)。 3 114年5月22日18時46分 國道5號6.4公里(北向車道)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民眾114年5月24日檢舉,員警於114年6月11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1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35、61頁)。 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464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200元(本院卷第97頁)。 4 114年5月23日14時14分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西向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4年5月27日逕行舉發,於114年5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1、61頁)。 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100元(本院卷第101頁)。 5 114年5月29日6時23分 國道1號2.9公里(南向車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民眾114年5月31日檢舉,員警於114年6月27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47、61頁)。 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985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300元(本院卷第105頁)。 6 114年5月30日21時39分 國道3號甲線4.1公里(東向車道)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民眾114年5月31日檢舉,員警於114年6月18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37、61頁)。 114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237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900元(本院卷第10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