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07號原 告 吳宗和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9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