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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08號原 告 吳振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D104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2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D10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當天晚餐喝了一杯啤酒,結束後騎機車從人行道出來,員警

攔下稱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後續酒測經過1個多小時吹測,換了5支吹嘴,原告一直都是配合執行,卻被員警認為拒測。原告已吹到極限,本身有B型肝炎又曾得過COVID-19,國家執行酒測應有其他方式。又罰鍰180,000元影響原告生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行駛人行道遭員警上前攔查,擱停後員警發現原告身

上有濃厚酒氣並詢問是否於騎乘車輛前飲酒,原告表示有飲酒,警方詢問飲酒時間並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及給予原告要求之杯水漱口。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因機器完全沒有檢測到原告之吹氣,故無任何檢測作動,原告明顯假意配合咬住吹嘴且吹氣量故意不足,已給予其多次機會且原告無任何吹氣障礙,明顯消極不配合。

㈡採證影片中有多次吹測失敗情形,又員警多次教導並提醒原

告正確吹測方式,並具體指出原告吹測失敗之原因加以指導修正,且酒精測試氣吹測成功並非難事,顯見原告係以多次錯誤吹氣方法之消極不配合方式規避酒精檢測,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況影片中原告可正常吹氣於員警手掌,對於正常吹氣並無障礙,若能正常吹氣則亦可簡單吹測成功,顯見原告係以不當吹測方式規避酒測,並非如原告所稱換了5支吹嘴都沒達標。另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檢測器為經由國家檢驗合格,顯見機器並無瑕疵、無故障情形,係原告以不當吹氣方式有意使之無法感知,殊難認有配合員警之意思,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114年11月19日修正本條規定,然前述條文規範內容未有變動)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警察對於是否易生危害之判斷,性質屬警察危險防禦之危險預測決定,基於執勤現場具有即時性與不確定性,自應賦予員警本於日常生活與專業警察經驗,以迅速形成判斷之權限。具體之判斷方式包含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當員警依前述方式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者,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得課予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又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裁罰要件。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及檔案說明:下列檔案之影像畫面日期皆為2025/05/20

。檔案名稱「2025_0520_213830_191」、「2025_0520_214130_192」、「2025_0520_214430_193」及「2025_0520_214615_308」為時間21:36:30至21:49:14之接續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2025_0520_215330_196」、「2025_0520_215630_197」、「2025_0520_215930_198」、「2025_0520_220230_199」、「2025_0520_220530_200」、「2025_0520_220830_201」及「2025_0520_221130_202」為時間21:53:29至22:14:29之接續錄影畫面。

⑵畫面截圖說明:「2025_0520_213830_191」共3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3】)。【圖1】畫面起始,可見系爭車輛騎乘於人行道上,嗣於【圖2】及【圖3】,系爭車輛橫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朝員警對向車道駕駛離去。

⑶影片對話:

檔案時間 發話人 內容 2025_0520_213830_191 … (員警見原告違規,驅車鳴笛攔查) 21:37:08 員警 不能這樣騎拉。有沒有證件?…沒喝齁? 原告 稍微。 員警 你有喝? 原告 一點點 員警 你喝什麼? 原告 啤酒。 員警 我有聞到味道。…你喝多少? 原告 喝一點點而已啦,一口。 21:38:26 員警 你(喝)超過15分鐘沒有? 21:40:02 員警 我現在攔停你(時間)是39分喔,給你15分鐘。 2025_0520_214130_192 21:41:32 員警 先跟你講權利,酒測值0.15至0.25區間開單扣車,超過0.25送法院,你也可以選擇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 原告 好(原告並點頭示意)。 21:42:15 (後續影片為雙方於原地等待儀器) 2025_0520_214430_193 … 21:46:43 員警 讓你漱口(提供瓶裝水予原告)。 原告 謝謝(原告開啟瓶裝水進行漱口)。 員警 54分再給你測喔。 2025_0520_214615_308 21:47:50 員警 先跟你講拒測的效果,剛剛罰鍰已經講了,0.15到024是要開單,然後也要吊扣駕照,超過0.25就是公共危險罪。然後拒測的話就是要罰18萬,吊銷駕照、吊扣該車車牌2年。…10年內第2次就是罰累加36這樣…你思考一下是要測還是拒測。 21:48:55 原告 要測啦… (後續持續等待15分鐘) 2025_0520_215330_196 21:54:15 員警 大哥等一下一口氣喔,不要停。如果一直失敗也是視同拒測,先跟你講一下。…有需要再跟你告知權利嗎? 原告 不用不用。 員警 你先檢查這個(吹嘴)是沒有拆封過的,沒有問題幫我拆開。…要吹到我們說停為止喔,深呼吸。 21:55:20 員警 要像吹氣球那樣,大哥你沒有吹,機器都沒亮(第1次吹測失敗)。 21:55:57 員警 機器都沒接收到(第2次吹測失敗)。 21:56:13 (員警提供新的吹嘴請原告試吹練習) 21:56:28 (第3次吹測失敗) 2025_0520_215630_197 21:56:41 (第4次吹測失敗) 21:56:59 員警 (第5次吹測失敗)機器沒有叫,你沒有吹,還是要抽血? 21:57:10 員警 (第6次吹測失敗)有吹機器會有聲音。 21:57:22 (第7次吹測失敗) 21:57:39 員警 (第8次吹測失敗)有吹進去的話機器會有嗶嗶聲。 21:58:00 (第9次吹測失敗) 21:58:27 (第10次吹測失敗) 21:58:36 (第11次吹測失敗) 21:59:04 (第12次吹測失敗) 21:59:06 員警 如果再3次,直接拒測。你真的都沒吹,機器吹會有聲音。 2025_0520_215930_198 21:59:31 (第13次吹測失敗) (員警請原告隔空練習吹氣) 22:00:31 員警 (第14次吹測失敗)就是這樣但是你要氣吹長一點。 22:00:41 (第15次吹測失敗) 22:00:53 (第16次吹測失敗)要聽到嗶嗶聲氣量不夠機器偵測不到。 22:01:29 (第17次吹測失敗) 22:01:47 (第18次吹測失敗) 22:01:51 員警 再給你吹最後一次。你自己評估一下,拒測18萬…有吹進去的話機器會叫。 2025_0520_220230_199 22:02:31 (第19次吹測失敗) 22:02:35 員警 剛才那樣再吹一次。 22:02:39 (第20次吹測失敗) 22:02:51 員警 (第21次吹測失敗)你要集中在那個吹嘴,吹在裡面。 22:03:05 (第22次吹測失敗) 22:03:13 (第23次吹測失敗)(更換新吹嘴,原告拆封新吹嘴) 22:03:42 (第24次吹測失敗) 22:03:59 員警 (第25次吹測失敗)還是沒有,那就拒測阿。 22:04:10 原告 我不是拒測。 員警 我們都有錄影。 原告 你有錄影,但是我吹就是吹不出來,說我拒測不對。 員警 你要不要測? 原告 我當然測阿。 員警 機器沒有接收到氣。 原告 我都配合你們了阿。 員警 機器就都沒有聲音…我們就以機器為準。 22:04:42 員警 繼續吹不要斷(第26次吹測失敗)…你剛剛這樣就對,但是要吹長一點。 (再次更換吹嘴) 22:05:15 (第27次吹測失敗) 2025_0520_220530_200 22:05:34 員警 (第28次吹測失敗)不要斷氣。 22:05:46 員警 (第29次吹測失敗)剛剛有嗶嗶聲那種就是有吹進去,你再深呼吸一次。 22:06:01 員警 (第30次吹測失敗)你休息一下再吹,不要斷氣。 22:06:57 (第31次吹測失敗) 22:07:13 (第32次吹測失敗) 22:07:50 員警 (第33次吹測失敗)那我要拒測了喔,你一直吹失敗。再給你最後一次。 22:08:18 員警 (第34次吹測失敗)沒辦法了,開拒測了喔。 原告 拒測我不簽名阿。我有配合了阿。 2025_0520_220830_201 22:08:40 員警 你可以去申訴,直接按拒測。 22:10:14 員警 來,酒測這張有沒有要簽,你的權利。 原告 我不是拒測你叫我簽拒測。 員警 你有要簽嗎?…不然我寫拒簽了喔。 2025_0520_221130_202 (原告表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現場)

3.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並橫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經員警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停,復於稽查過程中察覺原告散發明顯酒味並有酒容,經詢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情事,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音檔屬實,並有舉發機關函復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依憑警察專業所型塑出之經驗法則,合理推認系爭車輛之使用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屬於合法之警察預測決定,原告自負有配合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員警合法攔停原告,並因原告之酒駕徵兆而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經原告反覆吹測失敗高達34次,為警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作結。而前開施測過程,業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有前開勘驗結果為憑,是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4.原告雖主張:其有配合警察,但已吹到極限,本身有B型肝炎又曾得過COVID-19,而國家執行酒測應有其他替代方式等語。惟查,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與該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且尚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見本院卷第63、71頁),可認本件員警所供原告吹測之儀器應屬正常運作狀態而無瑕疵。再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但在施測過程中多次反覆假意吹測,員警除數次提供全新機器吹嘴外,並持續輔導原告吹測練習。足見原告再再以錯誤方式吹氣,顯係消極不配合以推諉拖延之方式規避酒精檢測。復且,相較於強制移送採檢血液以測得酒精濃度值之方式,本件員警以吐氣酒測方式執法,尚屬對原告權利之最小侵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之執法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0元,將影響其生活等語

。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有關罰鍰180,000元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此尚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是原告前開所執,同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