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12號原 告 葉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26分許,將訴外人謝東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斜坡上,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2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3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9日前,並於114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謝東儒於114年4月15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4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斜坡,係113年1月始由新北市政府人行道改善計畫施工完工,然該處公車站之設置有顯著爭議:包含「溪頭」、「錦輝」、「江子翠」三站間之距離皆小於400公尺,與新北市市區公車站位設置原則所定下限距離不符,且現場並無轉運需求或其他公共設施群聚等合理例外情形,設站正當性與公共利益基礎不足。又依媒體報導,該處自完工後遭大量舉發取締,顯有執法密度過高情形。原告認被告於該處長期密集舉發,已逾比例原則容許範圍,本件裁罰應屬違法。
㈡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前與商家小北百貨因門前人行道斜坡存廢問題發生爭議,其後該處增設「錦輝電纜」公車站,使原供消費者使用之停車空間無法繼續利用,並衍生大量違規舉發案件。公車站設置時機與民事紛爭發生時期高度重合,且該處舉發數量顯著偏高,是否受特定利害關係人影響而形成特定地點之密集取締現象,阻礙小北百貨正常商業經營行爲,應受嚴格審視。
㈢本件舉發證據係來自「錦輝」站對街私人住戶之住家監視器錄影。原告認該監視器長期拍攝公共道路並作為交通違規檢舉之用,與其原設置目的是否相符,非無疑問。又相關影像資料之蒐集、利用及提供,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及是否涉及過度監控而有違比例原則,均有待審慎檢視,實不應一概逕認屬合法正當之行政舉發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自114年2月25日18:26:32秒起至同日18:30:05秒止停放於人行道斜坡處,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已非臨時停車而屬停車狀態,且違規停車於人行道屬實。
㈡原告所稱舉發密度過高情形,與本件個別違規事實無涉。又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大門以藍色書寫「錦輝」之建物出入口前方人行道,該建物使用人為維持出入口順暢及行人通行安全,自得依法檢舉,原告並無理由以該「錦輝」舉發乃報復隔壁小北百貨商家為抗辯。另原告所述監視器乃對準公共區域,供警方舉發使用,亦難謂違反個資法,且與本件撤銷訴訟無關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59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1038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並與Google街景照片相互比對(本院卷第69-7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5日18:26:32秒至18:30:05秒許均呈靜止狀態,停放在長江路2段245號前方紅實線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中約1/2車身在紅實線內側之水泥舖面上,而該水泥舖面左右均與長江路2段人行道磚相連接等情。又該水泥舖面屬公有人行道範圍,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5年8月25日新北養二字第1154675852號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客觀上自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甚明;再者,該水泥舖面在紅實線內,係供行人行走,清楚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猶將系爭車輛停放其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因小北百貨之房東錦輝公司不同意維持長江路2段
245號前方之人行道斜坡,且因該處之公共汽車招呼站設置不當,致消費者欠缺臨時停車空間而遭密集舉發,影響該商家之經營云云。惟查,觀以現場GOOGLE街景照片所示,小北百貨入口前方擺設告示牌,載明「無斜坡道,無法停車。無法停車請至旁維修廠後面停車場做停車,若購物滿499元,免費贈與(停車1小時)至櫃臺領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該商家已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店前空地無法供停車使用,並引導至附近其他停車場停車;又縱認小北百貨與錦輝公司間存有民事糾紛,或該處公共汽車招呼站之設置確有原告所指情形,均非原告得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係私人住家監視器拍攝公共道路,長期進行
蒐證並進行交通違規檢舉,與設置監視器保護住家安全之目的明顯有別,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規定之虞云云。惟:
1.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諸本件錄影擷取照片內容,監視器係朝建物出入口方向拍攝,並攝及建物前方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該建物前方之人行道上等情(本院卷第66頁)。衡酌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建物出入口及其前方公共通行空間,係為維護建物出入通行所需,尚難認其設置目的在於持續蒐集特定人在公共場域之駕駛行為或個人資料;況原告係將車輛停放在建物出入口之前方、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影響建物出入及行人通行,自難主張其就該停車行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是亦難認本件舉發有違反比例原則。
2.再者,個資法第16條係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而本件檢舉人並非公務機關;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即明文允許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資料作為交通違規檢舉之證據,則本件檢舉人既係將所攝得之違規影像依法提供主管機關查證使用,自難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