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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13號原 告 洪吉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52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簡璐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2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5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採證照片與實際現場之國道1號26.8公里南向位置之照片

差異很大,顯然測速照相器有問題,超速定位錯誤,且無從得知是否符合取締標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標誌照片、「警52」標誌設置及取締

位置關係圖,系爭路段上游處設有限速100標誌牌面,又系爭路段南向26.4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而本案員警使用測速儀器取締位置為南向26.8公里處,並以往南方向拍攝系爭車輛車尾,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實際超速違規地點距離30公尺,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與上游「警52」標誌之距離為4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是以,系爭車輛確實以時速124公里之速度,行駛限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違規超速24公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㈡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明確標示「日期:2025/02/25」、「時間:08:58:57」、「偵測車速:

124km/h」、「速限:100km/h」、「主機:0401」、「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1號26.8公里南向」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BKT-5309」。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04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0月4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系爭路段之南向26.3至26.4公里設有速限100標誌、南向26.4公里處道路右側設立「警52」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26.4公里處,而雷達測速儀則設置於同路段南向2

6.8公里處,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於同路段26.83公里處,是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430公尺(見本院卷第72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採證照片與實際現場之國道1號26.8公里南向位置

之照片差異很大,顯然測速照相器有問題云云。惟查,本件經公路警察至現場拍攝照片,未有原告所指與採證照片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而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認定亦符合法律規範,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指,實屬無稽,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