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15號原 告 張建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訴訟代理人 彭政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訴外人吳俞瑩(下稱吳君)發生碰撞,致吳君受有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即逕自離去。嗣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8日填製掌電字第E0YE11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日前,並於114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4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1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0月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另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47782號函更正原處分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折抵(即無須繳納)。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急於上早班,路上未察覺與吳君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有意肇逃,且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另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年之部分,將使原告無法上班償還債務,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經審視舉發機關之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及本案監視器畫面,系爭小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後駛離,但後方煞車燈卻數次亮起,似與常理不合,且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坦承犯行,違規事實明確。

㈡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同法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吊銷及吊銷期間之裁量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區別,主要在同樣均以有「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前提要件下,將違規行為態樣區別為二,第3項乃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者裁處罰鍰,第4項前段則針對有「逃逸」之行為,並規範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該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逃離不見蹤跡,駕駛人在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3247號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3247號卷第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3247號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3247號卷第79-81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3247號卷第101-118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3215號卷第9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3215號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3247號卷第69頁)、被告114年1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47782號函(本院3215號卷第31-3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6:49:13秒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出現於畫面中,自林森路右彎駛往中華路3段,吳君騎乘A機車行駛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06:49:14秒許,系爭小客車與A機車近乎平行駛入中華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兩車距離不到1個空白間隔;06:49:15秒初,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A機車距離極近,系爭小客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06:49:15秒末,A機車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06:49:16秒許,A機車失去重心,向左靠系爭小客車後倒地,系爭小客車並未暫停,仍直行於中華路3段;06:49:16秒末至06:49:17秒,系爭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惟煞車燈亮起,A機車則在地滑行,系爭小客車未停下,06:49:17秒末,系爭小客車煞車燈熄滅;06:49:18至20秒初,系爭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惟未暫停,吳君及A機車仍在原地,06:49:20秒末,系爭小客車煞車燈再次熄滅;06:49:21秒許,系爭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煞車燈第3度亮起;06:49:22秒許,系爭小客車煞車燈熄滅持續直行,並未暫停;06:49:23秒許,影片結束,系爭小客車持續直行於中華路3段,吳君及A機車倒地並未移動,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3215號卷第74、77-93頁);復觀以事故現場照片,亦見A機車於地面滑行後,於柏油路面留有甚長之刮擦痕,且A機車左側車殼有大片刮痕並破裂之情事(本院3247號卷第106-107、110-111頁)。則系爭小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後,A機車旋即倒地滑行,並於路面留下甚長之刮擦痕,車身左側車殼亦有大片刮痕及破裂,足見A機車倒地與地面摩擦之力道非輕,又系爭小客車於A機車倒地後,於距A機車未遠處,即先後3度亮起煞車燈,然當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交通事故,未見有需反覆煞車之情形,堪認原告係已察覺兩車發生碰撞,且A機車及吳君在其後倒地滑行,始有此反覆煞車、與一般駕駛習慣未合之駕駛行為。則吳君斯時既已倒地滑行,原告自應已有預見吳君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詎未停留對吳君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選擇離開現場,足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原告於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亦坦認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2號卷第42頁反面),原告於本件改稱不知與A機車發生擦撞,核屬飾卸之詞,非可憑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業與吳君成立和解,且工作仰賴車輛代步等節。

惟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課予駕駛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再者,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立法者所明定,被告無任何裁量空間,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其之斟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即「一、……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0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係作成以114年10月4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主文欄第1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變更為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又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但仍因為行政機關之作成行為,使其形式上呈現行政處分之特徵,產生足以影響人民法律地位之表見外觀,自應容許人民訴請排除,是原告循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乃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