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16號原 告 王伯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6F02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9日0時2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6F0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深夜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門口,系爭地點並無妨礙通行及消防安全,應符合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且系爭地點並未劃設紅線,且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通知單卻載「逕行舉發」,故舉發通知單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確為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又深夜違規停車雖屬情節輕微,惟員警舉發時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21837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93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劃設紅線,深夜停車未妨礙通行及消防安全,應予勸導免罰,且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一項)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五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㈢、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處確實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舉發員警接獲勤務指揮到場之時間為凌晨1時20分,現場均無人在場,而無法施以勸導等情,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0頁),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且因為深夜,員警無法執行勸導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項規定免予勸導而逕行舉發,於法尚屬無違。至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違,要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