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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19號原 告 徐尚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與基隆路四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彭○○(下稱彭○○,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6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漏載第3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如處罰主文第二項所示(係重申法律規定,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故非易處處分,被告以同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上開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口有多個路口在此圓環交會,圓環標示不清,沒有標

線及號誌引導,左轉車與直行車易擦撞,小巷弄直通大路口,造成路口混亂,道路規劃設計不良狀況持續存在已久,原告因此才發生碰撞,原告是道路交通設計不良之受害者,故吊銷駕駛執照不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

⒉當時綠燈,原告騎車直行通過此路口,欲繼續直行往台大方

向時,突遭其他欲轉彎前往基隆路方向機車擦撞系爭機車後方,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又事發突然,原告在眾多行車之中無充份時間思考反應是否能立即停下行駛,原告認為正常車速直行無違規,且是遭他人擦撞後車身,自覺只是小小擦撞,又急需上班打卡,仍繼續直行車流離開,故未留下關注。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騎車於禁止左轉及直行標誌下,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直行,發現本件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款)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5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5-87)、機車車籍查詢(卷14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4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20日8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羅斯福路4段123巷往系爭路口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7時至9時之時段,上開123巷欲駛至系爭路口,係禁止左轉及直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123巷駛至系爭路口後仍直行,適與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因而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95-9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97)、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98)、原告及彭○○調查筆錄(卷99-100、102-10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106-108)、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14-117、126-127)、彭○○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卷123-125)、123巷巷口之現場(卷139)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值此,原告當時既自123巷巷口駛至系爭路口,且在禁止直行及左轉之時段,僅能右轉行駛,然原告既違規直行,並與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是原告稱其為直行車無違規等情,自屬無據。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發現或預見彭○○有受傷

之情況?經查,當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未倒下仍直行,而彭○○騎乘之機車隨即與人倒下,且原告往前騎乘後有回頭注視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佐(卷159-163),佐以原告自陳其知悉系爭機車後車身與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發現彭○○倒下後受傷,仍騎車離開現場。

㈤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要件?原處

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且當

時已發現彭○○倒下而有受傷之情況,並騎車離去之行為,均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既就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騎車離去,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騎乘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核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無理由。㈥至原告主張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又事發突然,原告在眾多

行車之中無充份時間思考反應是否能立即停下行駛等情。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其立法目的除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外,另更重要是為受傷者即訴外人,應迅予救護,及於事故地點在車輛來往之交叉路口處,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重在防止損害範圍擴大,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旋即駛離現場,並未為現場必要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欲保障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有多個路口在此圓環交會,道路規劃設

計不良狀況持續存在已久,且標示不清,原告是道路交通設計不良之受害者,故吊銷駕駛執照不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等情。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況且本件123巷巷口前設有7時至9時禁止左轉及直行之標誌(卷139),足使一般駕駛人得以明確辨識並遵循,原告未遵守標誌行駛,無從執為原告可免責之事由。㈧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