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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23號原 告 羅文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C70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C70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目睹系爭車輛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員警遂指示系爭車輛停靠並接受稽查,惟原告假意配合後加速駛離現場,為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路檢站時,已依員警指示將車輛停駛並搖下車窗吹測酒測棒,經測試而無異常,惟員警卻於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至右前方再行檢查,原告不解即駕車離去。原告確實有停車接受稽查,並未逃逸,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遂指示其停靠並接受稽查,惟原告假意配合後加速駛離現場,路檢站皆有架設酒測受檢告示牌,原告未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5至76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防制酒駕攔檢勤務,因見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遂待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中壢區中美路101號前)時攔停該車,並命原告停靠指定位置接受攔查,惟原告假意配合卻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0672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可見員警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22:14:27,路檢站前路口處出現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左轉準備行經路檢站,其於左轉彎之過程跨越雙黃線,左側車輪已進入對向車道。22:14:36,系爭車輛駛至路檢處並停駛。22:14:38,員警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稱A男,原告稱為其本人)是否有飲酒,A男回應其無飲酒。一旁之員警將酒精檢知器置於A男前方,A男吹氣後酒精檢知器並未亮起。員警詢問A男:「剛剛切到哪裡去了」,A男回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剛剛就看那個…門口的人在幹嘛」。22:1

4:46,員警請A男將車輛靠邊停受檢。22:14:47,員警示意A男將車輛停靠至左側空地處受檢,透過地上之倒影可見員警當時舉起手且手拿指揮棒,示意A男向左方移動。22:14:49,系爭車輛持續緩慢向前行駛,22:14:51,系爭車輛突加速向前行駛,可聽見系爭車輛引擎加速之聲響。22:14:54,員警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以無線電通報系爭車輛行向及其拒檢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中違規跨越雙黃線在先,嗣行經酒測路檢點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詢問其轉彎過程之情形,並請其將系爭車輛停至左側空地處受檢,原告卻伺機加速駛離現場,已足認定。原告先於起訴時稱:原告已依指示吹測酒測棒且無異常,應認員警已無理由要求其停車受檢,方才駕車離去(本院卷第10頁),即原告已知悉員警要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受檢,僅因其主觀認知無須配合因而駕車離去;於本院開庭時卻改稱:我當場沒有聽到警察要我停車,所以我就直接開走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且顯然矛盾,益徵其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