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24號原 告 吳泓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台62線東西向往西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並開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中誤植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及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更正後之原處分已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原告已在公司完成打卡,與事實不符
;且檢舉人影像未經認證之測速證明,無從認定原告有驟然減速達危險程度,亦無從證明前後車距離縮短是系爭車輛減速或後方車輛加速,縱原告有減速,亦僅為遵守區間限速之要求,原處分逕處以最高罰鍰及吊扣車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駕駛中無突
發事由(道路障礙、事故或落石等),驟然減速致後方車輛急煞,違規事實明確。另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路面車道線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違規行為屬實,又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故本件關於舉發日期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核其情節已具備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⒋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並無違比例原則,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減速」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47-5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91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
勘驗標的:000-0000號車.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8/01/ 08:09:49(下同)。
勘驗內容:
08:09:49:畫面前方藍色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其後。
08:10:04:系爭車輛驟然急煞,可見其剎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急煞後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急速縮減,僅約略四分之一條個間隔的距離,可聽見行車紀錄器車輛的煞車聲,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08:10:05:行車紀錄器車輛因此向右緊急變換車道。
08:10:07:系爭車輛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依勘驗結果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於道路前方空曠無車的情況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剎車減速,致使與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急速縮減;且行車紀錄器車輛因此向右緊急變換車道,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無誤,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員工出勤證明為憑,惟縱檢舉人
提供之錄影採證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微差異,然其原因係為錄影器材之時間校正誤差所致,而觀諸本件採證影像內容係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並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自無損於該檢舉錄影内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依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有因驟然急煞減速而剎車燈亮起之情,並未見有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駛之情,縱系爭路段有區間測速之設置,原告理應先行循序減速,而不應驟然減速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另依前揭所述,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違比例原則,故認原告上開所稱實難認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於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