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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28號原 告 潘力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對「114年7月31日掌電字第CH9F80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並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高行卷第9至12頁)。惟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復以不適格之舉發機關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以114年11月3日院東審六股114交3228字第1141009426號函命原告於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提出裁決書影本,並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而上開函文業於11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補正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又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378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