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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30號原 告 劉子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S9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8時53分,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2日08:53」。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被檢測出酒精濃度時,向現場員警表示目前已經十分清

醒,應無酒後駕駛之行為,並表示可以利用走直線等方式證明,但未獲員警理會或同意。

⒉原告並非蓄意酒後駕駛,也知悉酒後駕駛是違法之行為,原

告於睡醒之後,有先自我檢視是否有行駛駕車之能力才行開車,並在距離酒後已約過9.5小時被攔檢,告知已超過酒測值之規定,原告不理解為何經過那麼長的時間,身上還會有酒精殘值。

⒊原告需經常性接送雙親前往醫院看病或回診,希望可以重新

考量是否可以撤銷或縮短期限,原告願意以其他方式換取(如勞動服務或加重罰鍰等處置)。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車牌24個月部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73頁),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其並未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8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現場照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114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47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且該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定設置之酒精檢測路檢點,經員警攔停請原告配合查證身分時,發現車內散發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遠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受測當時精神狀況尚稱清醒,並稱可藉由走

直線等方式證明其當時未受酒精影響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以駕駛人經合法測試檢定後之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作為認定違規與否之客觀依據,並非以駕駛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清醒,或其外觀舉止、言語應對、步態表現是否正常,作為判斷標準。本件酒測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為,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已逾規定標準,足認原告駕駛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是縱原告自認當時精神狀況尚可,或主張得以走直線等方式證明其未受酒精影響,仍不足以推翻依法定程序所得之酒測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睡醒之後,已有先自我檢視是否具行駛駕車

之能力始行開車,且距離飲酒後已約經過9.5小時始遭攔檢,對於何以經過如此長時間後,體內仍有酒精殘值,難以理解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明文,否則即應一體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前一日前往友人家中飲酒至晚間11時30分左右結束等語(本院卷第11頁),其僅憑酒後約9.5小時之時間經過,即認自身已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而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有前揭違規事實,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而卸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違規責任條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以其需經常性接送雙親前往醫院看病或回診,請求撤

銷或縮短吊扣汽車牌照期限。惟道交條例有關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為防制重大交通違法行為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類處分固然對人民之駕駛自由及財產使用權造成一定限制,然係為達成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在立法形成過程中,業已兼顧個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於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合理平衡,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界限。又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定吊扣汽車牌照2年,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