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36號原 告 張婷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張國展張淑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5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9路與光明5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14年2月25日檢舉,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9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8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行人穿越道上似乎有行
人準備通過,欲依規定禮讓之際,然該行人仍站立於原地,未示意通行或不通行。又原告前方數車輛皆駛過,原告於行人動向混沌不明,亦作相同判斷且時速有降低。
㈡原告以極慢安全速度行駛,卻遭最高額罰鍰裁處,被告顯然濫用裁量餘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未暫停禮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由現場影像亦可確認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該處為行人穿越道,故依當時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惟原告卻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00_000-000_0000000」。
⑵檔案說明:「00000000000_000-000_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
19秒,畫面日期為2025/02/25,時間為15:33:47至10:34:27(檔案時間00:00至00:19)。
⑶畫面截圖說明:「00000000000_000-000_0000000」共6張畫
面截圖,【圖1】至【圖6】。【圖1】畫面起始,可見道路遠方系爭車輛正向前行駛往行人穿越道靠近,而此時畫面左側已有一名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圖2】則為更接近系爭路口之畫面,明顯可見行人已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路口,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嗣於【圖3】至【圖5】可見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係於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圖6】則為行人等至車輛離去後,始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畫面。
3.依據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路幅寬闊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而系爭車輛之前懸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畫面左側之行人已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之上準備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行人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4.原告固主張:行人當時動向混沌不明,且其已降速通過等語。惟查,當時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路口,業如前述,足認行為人確已有欲通過路口之外在表現。原告既已見此情,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縱使原告已降低行車速度行近系爭路口,然於系爭車輛未實際停讓之狀態下,行人自無法繼續通過路口,原告不得依此解免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遭最高額罰鍰裁處,被告顯然濫用裁量餘地乙
節。惟查,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並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表定因素作為裁量依據,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未逾越母法所定之罰鍰範圍,復未有何濫用裁量餘地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