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38號原 告 鄭玉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4年6月14日4時37分許,先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人行道,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的該路與八德路4段3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該巷(下稱系爭路段),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車目睹後,遂以追隨暨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路旁受檢,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該巷;員警遂再度以持續追隨暨多次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持續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該巷,並於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的該巷與八德路4段72巷16弄時,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該弄,嗣右轉駛回市民大道5段,再駛入光復南路57巷後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14年6月14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13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3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昏暗、標誌不清,
始誤入系爭路段,逆向行駛在單行道,無實施前違規行為之故意。原告雖聽聞員警鳴笛,惟誤認員警係攔停其他違規車輛,且未見聽聞員警廣播或手勢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受查,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逆向行駛在單行道,有
前違規行為。員警騎乘警車目睹後,遂以追隨暨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未停靠路旁受檢,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該巷,員警遂再度以持續追隨暨多次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持續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該巷,並於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的該巷與八德路4段72巷16弄時,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該弄,嗣右轉駛回市民大道5段,再駛入光復南路57巷後離去,而逃避稽查,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昏暗、
標誌不清,始誤入單行道,無實施前違規行為之故意;其雖聽聞員警鳴笛,惟誤認員警係攔停其他違規車輛,且未見聽聞員警廣播或手勢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受查,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暨說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可知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人行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系爭路段,而有前違規行為,且無其所稱不能注意情狀,其就前違規行為發生,至少存有過失。②員警騎乘警車目睹後,業以追隨暨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卻未停靠路旁受檢,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該巷,員警遂再度以持續追隨暨多次鳴笛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卻於見聞及理解該指示後,仍未停靠路旁受檢,持續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系爭路段,並再度右轉進入暨逆向行駛在他路段,嗣右轉駛回市民大道5段,再駛入巷弄內離去,而逃避稽查,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自員警指示方式,尚無(客觀上)不能理解或易生誤會指示情形,觀現場情狀,亦無原告所稱(主觀上)無法理解或誤會指示狀況,其就系爭違規行為發生,顯具有故意。⑵從而,原告前詞,尚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