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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40號原 告 陳錫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4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張○○(下稱其姓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94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10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6994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1月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1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11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4年11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1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11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欄第二項易處處分及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裝載鐵管支架意外鬆脫,為單純意外事件,非伊故意或嚴重疏忽造成。伊駕駛經驗豐富,平時遵守規定,事發後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然被告未詳加調查與查明事故原因,逕以「致人重傷」或「重大違規」認定,顯過度推論。張○○實際為輕微骨裂,無須手術與住院治療,其隔日即能工作顯示其並非重傷,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伊已與張○○和解。

被告未進一步調查張○○實際恢復情形,僅以其骨折推定為重傷,惟本件實際損害輕微,被告違反事實查明原則及比例原則,如仍吊扣駕照1年,顯然與行為危險性及損害結果不相當。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物品本應捆紮牢固,不得突出車身兩側,甚而嚴密封固,惟原告起駛上路前未確實為之,任由物品因高速行駛下隨時有鬆脫可能,並確實發生掉落情形,已違反駕駛人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般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伊認定事實並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伊以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無「重傷」字眼存在,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貨物掉落砸中路旁除草人員張○○,確實造成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即構成「所載貨物脫落因而致人受傷者」,法律效果即應負擔「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責任,警方並無裁量權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後移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94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59507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關係人提供照片表、更正後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53、55、59至60、61、65至74、79至80、85、87頁)等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內容

略以:「⒈照片編號1至4、7、8為114年8月2日道路全景;⒉照片編號5至6、9、10為同日掉落貨物鐵桿共4支(警方到場前就已移動現場);⒊照片編號11、12為同日掉落貨物鐵桿直徑約4公分;⒋照片編號13、14為同日掉落貨物鐵桿長度約251公分;⒌照片編號15為同日系爭車輛子車號牌及裝載態樣;⒍照片編號16為同日系爭車輛母車號牌及車頭態樣;⒎照片編號17至20為同日系爭車輛子車裝載態樣」等情,並有現場關係人蘇俊霖提供未移動現場前所拍攝照片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次查,系爭車輛在碰撞張○○,停靠於路邊的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上部分鐵管超出車寬狀態(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114年8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該車(即系爭車輛)為我(即原告)所駕駛,我當時沿環漢路三段往樹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駕駛在快車道上有看到前方慢車道右邊水溝蓋有人在除草,我先超前經過了一位警戒的監工人員,我從右後照鏡看到監工人員用手勢比向我後面半拖車上有鐵管掉落到路面,然後我就馬上踩煞車欲往慢車道停靠查看,但是在停靠的過程中又掉下三支鐵管,其中有一支鐵管砸到另一位除草人員的右手腕後又掉落地面而肇事。」(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證物袋內第68頁)。再查,張○○於同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隊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即張○○)在割草我後方有一位監工距離我8公尺距離,當下我有先聽到有落物掉落地面的聲音,應該是有一支鐵桿掉下來,第1支沒打到我,但馬上又有三支鐵桿掉落...」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即鐵管支架)掉落,顯與掉落物砸到張○○及致其受傷,原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至原告已與張○○和解,或其傷輕微,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

㈣再者,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是以,本件實無從因原告主張之情事,而予以減輕或免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又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擔任職業駕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領回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庸另行考取,尚非完全禁止或剝奪原告將來據以從事駕駛工作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