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42號原 告 呂明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J009號、第22-A00U3J01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9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聞得車內有酒氣,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警員乃於原告以水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9時15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J009號、第A00U3J01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9月15日前,並均於114年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J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J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自代保管日〈114年8月16日〉起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向來恪遵飲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府政策及規定,亦對酒後駕車者嗤之以鼻,從未於飲酒後駕車,即便遇臨時飲酒邀約且有開車前往時,必定使用代駕的方式回家,遭舉發與裁罰實感意外,從未警覺自身會有酒駕的可能性。雖前夜確有飲酒,經充分睡眠並於早上約8點半甦醒後,身體如同往常未飲酒時一般清醒,未(亦無法)察覺身體仍有酒精反應,於早上9點多駕車出門,行經濱江街上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之涵洞時遭遇警方攔檢並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18mg/L)超過規定0.15mg/L,原告當時覺得該數值不合理(機器可能量測不精確)並要求再次進行重測,遭執行員警拒絕。原告當時礙於需趕赴新竹僅能配合並接受員警開立罰單。原告於l14年9月l0日到案受裁決後,驚覺除罰緩外並需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長達24個月,此已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與親子生活,因原告工作是土木技師,需經常性駕車至偏遠工地執行公共工程督察業務(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安),加上單親且需撫養2名孩子,分別是18歲與16歲,且皆尚無謀生能力,極依賴原告的扶養與陪伴,原告處於完全無知且無犯意情形下,遇警方早上9點多的設點酒測,原告感覺此酒測設立的時間與地點皆有明顯故意取締如同原告類似情況的無犯意且無知的違規者(此非常規操作),而冰冷的行政規定致使原告於24個月期間無法駕車,影響工作與家庭甚鉅。原告相信將酒駕罰則加重是本於保護用路人的善意,希望酒駕者人人自危,不輕易試法,但原告因未知情的情況下遭此舉發與裁決,原告感到此已不符合該規定原先所設立的初衷,且依原告的情況與故意違規者皆承受相同的加重罰則,如此裁罰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明顯為小罪卻遭受重罰,且吊扣駕駛執照致使工作權受損,吊扣車牌則使物不能盡其用,對社會應無幫助。
2、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當場扣繳牌照後卻於通知單(第25AU3J002號)上誤註記為「扣繳牌照0面」,原告後於114年8月2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其內容所載通知單號正確,但車號(000-0000)明顯又誤植,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000-0000),顯見舉發的警員舉發過程亦有瑕疵。再者,酒測僅以1次測定為限,達一定值即開罰,原告相信依照呼氣測量方式不同或者現場溫溼度等條件不同時,必定存有一定的誤差值,若開罰的標準如此剛性及代價如此高昂,且可能造成受罰者之生計與生活影響鉅大,是否應更審慎?尤其是對人體酒精含量相關知識不足或對罰則不知情的民眾而言,能否有寬限或多一些勸導?請法院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讓原告能好好繼續工作為公共工程盡一己之力,並可於孩子尚未離巢前能再有多些機會帶未成年孩子駕車出遊(例如:露營…等等),善盡為人父應予孩子成年前的美好親子回憶。事後原告亦已詳細閱讀網路相關經驗分享文章,才知酒後體內酒精的代謝時間因人而異而且並非自身能察覺,甚而有些人酒後要等24小時才能符合開車標準,應自備酒測器於家中並作為自身能否開車的辨明參考,如此才能安心駕車出門。
3、惟原告亦自知本件並非完全無責任,未確實掌握人體酒精代謝反應相關儲備知識及未確實關注現行酒駕新規定如此重罰,一時未注意而致使自己面臨工作與家庭鉅大的影響,其罰款部分願以受罰,且願意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增進自己對現行法令的了解,並將此次經驗與周遭親友分享,期能避免周遭親友有類似情事再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6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00號,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後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違規屬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駕駛人)及吊扣車輛汽車牌照2年(車主)。⑵次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全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即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規定實施酒測後不得實施第2次酒測,實施酒測前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情形,原告飲用酒類完畢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18mg/L,業依法製單舉發(第A00U3J009號、第A00U3J010號)並代保管其車輛,過程均完整錄影錄音,合於法律規定。
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酒測值已逾勸導範圍,並不適用。⑷本案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19日、1月22日以北市警保大行字
第1153000763、1153000020號函、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舉發單補正通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酒測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簽、勤務分配表、員警執勤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原告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主張是身體代謝慢、舉發程序疑義、情狀輕微應予勸導。
⑵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舉發員警因上開情狀與攔查原
告言談過程發現原告有酒氣,遂使用酒精檢知器請其呼氣,結果檢知器閃爍確有酒精反應,原告坦承飲用啤酒,距檢測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舉發機關出具酒測確認單並告知其相關權利後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漱口後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舉發員警依規定製單告發並告知其後續繳納罰款及相關領車程序。
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車種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3萬元、3萬3,000元、3萬9,000元、4萬5,000元,並且均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⑷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
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3、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已於114年8月18日繳納),並吊扣駕駛人即原告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系爭車輛號牌24個月(已於114年8月16日起執行吊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8MG/L)可能因呼吸測量方式或現場溫溼度條件不同而應扣除誤差值,是否可採?又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及原處分二所為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83頁、第95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5年1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53000020號函〈含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採證錄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56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5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274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8MG/L)可能因呼吸測量方式或現場溫溼度條件不同而應扣除誤差值,不可採;又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Mass concentration(mg/L) 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0.400 ±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4年1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5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見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所示),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4年8月16日,且係使用第76次(見前揭酒測值列印單所載),乃係於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經由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而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8MG/L)可能因呼吸測量方式或現場溫溼度條件不同而應扣除誤差值,自無足採。
3、又原告雖稱「前夜確有飲酒,經充分睡眠並於早上約莫8點半甦醒後,身體如同往常未飲酒時一般清醒,未(亦無法)察覺身體仍有酒精反應」;惟原告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8MG/L,則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原告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及原處分二所為之處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前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查原處分一、二分別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均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原告所稱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上開處分所裁處之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及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等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指情事,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上開處罰內容。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及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