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43號原 告 劉家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懷寧街與開封街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乃於114年9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已通過該斑馬線,行人才踏上停讓距離之枕木紋,該路口交通尖峰時間無交警,只閃黃燈無紅綠燈,讓有心人士作為檢舉工具。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資料內容,影像時間114年7月10日18:26:39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快速從檢舉人身邊騎過,完全沒有減速行駛,亦非如原告所述騎上斑馬線時,行人才通行或距離有3格完整枕木紋(1黑1白為1格),亦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反而係行人正在原告前方已踏上距離原告第2條斑馬線的枕木紋,而原告快速騎過,違規事實明確。又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一般行人與攜帶手杖或視覺功能障礙者,規定於同一法條而受汽機車停讓,乃法律保障行人有充足之安全交通環境,無論行人是腳受傷、眼睛受傷、甚或行動緩慢之老人,均屬行人而受同保護,並無任何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另汽車行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觀察是否有行人穿越,而非緊跟前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情,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警察局受理違規申訴案件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42992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9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
6.mp4】畫面時間18:26:39可見有一車號為「NCR-3083」之機車(按即系爭車輛),此時畫面可見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約第二、三條枕木紋處。畫面時間18:26:39-40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逕自向前行駛,且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間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兩條枕木紋與兩個間隔)。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㈣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
有1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開始行走,並面向系爭車輛方向,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間距離僅兩條枕木紋與兩個間隔,不滿3組枕木紋,即不足1個車道寬(參截圖照片2,本院卷第127頁),又該行人呈現正在步行狀態,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更是兼顧駕駛人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而非謂車輛已先行到達行人穿越道即可不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⒉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即逕自騎乘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交通尖峰時間,無交警指揮亦未設紅綠
燈號誌,讓有心人士作為檢舉工具云云。然依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過程中,應主動觀察並確認行人狀況,即便現場無交警或號誌不足,亦不影響其依法停讓行人之法定義務,不得據此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而原告如認燈光號誌或相關標誌設置不當,自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檢討修正,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定標誌設置不當,據以免除自己違規責任之理由。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指謫,實有誤會,亦與其本件是否違規並無關連。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原告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