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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4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劉家旭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