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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44號原 告 戴錫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3181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38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事實的重點在於檢舉人於違規地點舉發的連續照片中,

要能清楚顯示完整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檢舉人提供有完整車號的照片係正常行駛於一般道路並無違規,與前開違規車輛在違規當下沒有連續性,也沒有任何連結關係。

⒉舉發通知單第一張照片17時38分32秒,最後一張照片是17時39分04秒,中間有32秒間隔,不是連續畫面,證據力不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17:38:29至17:38:30,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黃燈;於17:38:31處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17:38:32至17:38:35時,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轉彎行駛銜接下一路段,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38:29: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由左至右為內側車道、

外側車道、機車道。拍攝者在機車道停等。畫面較遠處有路口,號誌為黃燈狀態。

⒉17:38:32: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內側車道有一部黑色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外側車道亦有車輛往前行駛。

⒊17:38:33: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繼續

駛近停止線,內側車道後方無車輛。外側車道車輛亦往前行駛。17:38:34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外側車道車輛停止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區域,內側車道後方無車輛。

⒋17:38:35至17:38:37: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

進入路口區域後左轉,系爭車輛後方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往前行駛,至路口號誌前停止。

⒌17:38:38: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白色車輛仍在靠近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拍攝者所在機車道機車起步。

⒍17:38:42:拍攝者往前行駛靠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白色車輛仍在靠近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

⒎17:38:48:拍攝者通過路口區域後左轉至銜接道路,前方

有一部黑色汽車,兩者間無其他汽車。17:39:05拍攝者行駛到該部黑色汽車後方,畫面可見車牌號碼。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31至136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可知,17:38:32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內側車道之黑色汽車仍持續前行,並於紅燈狀態進入路口完成左轉闖紅燈行為。其後,拍攝者於17:38:48通過路口並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時,前方僅有一部黑色汽車,且兩車之間無其他汽車;並於17:39:05行駛至該黑色汽車後方,得以清楚辨識其為系爭車輛。尤有甚者,比對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2、136頁),「闖紅燈左轉之黑色車輛」與「銜接道路前方黑色車輛」之車尾外觀一致,足認兩段畫面所呈現者為同一部車輛。再就時間與車流狀況觀之,自該黑色汽車闖紅燈左轉至拍攝者轉入銜接道路並接續跟行,僅相隔十餘秒,且勘驗結果顯示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左轉,又拍攝者於銜接道路行駛時,前方亦僅有該部黑色車輛,兩車間無其他汽車,堪認並無其他同型黑色汽車插入、替換或超越而取代前車位置之可能。綜觀上情,闖紅燈左轉之黑色汽車即為銜接道路上之前方黑色汽車,亦即系爭車輛,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檢舉連續照片必須於違規當下即清楚顯示完整

車牌號碼,否則即不得作為證據」及「舉發通知單照片間隔

32秒即屬不連續,證據力不足」云云。惟交通違規之認定,重在能否就整體影像資料形成合理確信,以確認違規行為之發生及違規車輛之同一性,並非必以同一瞬間同一畫面同時呈現「違規態樣」與「完整車牌」始足採信。又違規發生地點與可清晰辨識車牌之位置、距離或角度未必一致,則以同一段連續影片之不同時間點擷取畫面,並佐以時序、動線與外觀特徵等客觀因素加以連結,核屬一般且合理之證明方法。本件觀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已呈現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及行駛於銜接道路之狀態。又依勘驗結果顯示,17:38:32號誌轉為紅燈後,內側車道之黑色汽車仍持續前行並於紅燈狀態進入路口完成左轉,其後拍攝者於17:38:48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時前方僅有同一部黑色汽車且兩車間無其他車輛,並於17:39:05行駛至其後方得辨識車牌號碼,復依採證影片截圖比對兩段畫面之車尾外觀一致,且勘驗結果亦確認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左轉,足以排除另有同型車輛自同一路徑介入而插入、替換或超越取代前車之可能,從而足認違規車輛與後續可辨識車牌之車輛為同一車輛。又所謂連續性並非以逐秒連續拍攝為必要,而係以影像在時間、空間及行車路徑上是否前後相承為判斷;本件自違規左轉至拍攝者轉入同一銜接道路並持續跟行之過程,並無車流穿插或前車更換之情節,且前方始終僅見該部黑色車輛,並由車尾特徵一致性加以印證,則縱使舉發通知單所擷取之畫面時間點相隔32秒,仍屬同一段影片之不同截點,並不因非逐秒連續拍攝即當然欠缺證明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