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48號原 告 張在旭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5Z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為警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年月26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5Z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於住家附近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完全未有任何交通違規或異常行為,員警並無理由隨機攔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員警並未出示警察證件、未表明攔檢目的、未表明改大燈違反道交條例、未要求原告拿出駕照,便直接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欺壓原告年幼不知主張拒絕配合違法攔檢之權益;員警並未就更改大燈開罰,且員警查核資料發現無照後,開單僅告知原告禁止繼續駕駛,並未採取交通部函釋建議要求保管車輛,足以證明員警不認為原告駕駛行為具有顯著的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風險;車燈顏色之法規,未見藍色、紫色等車燈危害行車安全之立法理由,改車燈顏色與行車安全無關,不應作為員警隨機攔停的理由。再員警以高度危害原告與身後車輛之交通行車安全之攔停手段,達成低度危害交通安全可能性之非必要目的,無必要性,嚴重侵害原告基本人權。員警所為違反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3、4、6、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2.原告並未有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車舉措,卻被裁罰12,000元之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且員警未向當時高中尚未畢業的原告說明被裁罰罰鍰,造成原告誤以為員警並未對其罰款,並且誤以為若有罰款會在事後寄發繳費單據,導致原告逾期繳納,超過2個月以上罰單金額提高為18,000元,期間未接到任何催繳通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目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頭燈顏色為紫色,與原廠車燈不符,遂上前攔查原告,並查得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屬於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又車輛頭燈變更(改裝)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記,另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法則,駕駛車輛並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可能致影響行車安全,足以使員警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可能有危害發生,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行為並無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1項第1款參照)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3.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Q5Z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4頁)、原告機車駕籍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46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6-68、7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沒有任何交通違規或異常行為,改車燈顏色與行車安全無關,不應作為員警隨機攔停的理由,員警並未就更改大燈開罰也未要求保管車輛,足見員警不認為原告所為具顯著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風險;員警未出示警察證件、未表明攔檢目的,欺壓原告年幼不知主張拒絕違法攔檢;員警以高度危害交通安全之攔停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等語。經查:

⑴按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其立法理由記載:「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十八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十八條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可見立法者考量擅改汽機車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甚鉅,遂將該等行為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規範。又按道安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其中附件七規定:「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㈠頭燈:...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就機車頭燈之燈色規定為白色或淡黃色,核係考量明確之燈色有助於提升駕駛人在夜間、隧道、調撥車道及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參照)就其他車輛之辨識度及反應時間,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擅改機車頭燈色之行為,自影響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就更改大燈舉發也未要求保管車輛,足見員警不認為原告所為具顯著危害交通安全風險等語。然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未領有駕照駕駛機車除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無員警應當場移置保管機車之規定,且員警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機車頭燈)之違規行為,得依法(合於移送期間等規定)另行舉發,自不得以員警未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未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行為即認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燈色未影響行車安全。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員警密

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0:44:00,員警於路口右轉並行駛至路旁,此時可見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於機車停等區,系爭機車車燈顯示紫色光線,且此時系爭機車後方無其他車輛(見圖1)。員警指向系爭機車,並告以『你幫我右邊停一下。』等語。00:44:07,可聽見員警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以下對話:

員警:哇,你這大燈很漂亮,但是不行這樣改啦。原告:這可以關掉啊。員警:喔可以切換成正常的就對了,你熄火一下。剛吃完飯回來?去那間嗎?原告:不是。員警:沒關係,你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原告:O000000000。員警:車子也你的?原告:對。張在旭。員警:你有行車駕照嗎?原告:沒有。員警:那車子誰的啊?原告:買給我的,只是……員警:車主掛你,95年次,你還沒去考駕照?原告:明天才要考。員警:這樣還是不行無照上路啊。原告:要騎回家。」,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67、79頁)。

⑶經核,依勘驗結果,原告確有擅自變更系爭機車頭燈燈色之

違規行為,而該行為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上前攔停並查證原告身分,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當場舉發(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舉發方式(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參照),依勘驗內容,員警原以正常車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路口右轉並駛至路旁攔查原告,依當時該路段之車流、員警騎乘機車行向為綠燈、系爭機車行向為紅燈等情,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原告之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員警上前攔查,難認與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合。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出示證件、告知事由等語,依勘驗結果,本件員警係著制服(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所示畫面可參)行使職權,且攔停後即告以「你這大燈很漂亮,但是不行這樣改啦。」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員警係因系爭機車頭燈燈色有異而上前攔查,是員警行使職權,合於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我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車舉措,卻被裁罰12,000元之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且員警未向當時高中尚未畢業的原告說明被裁罰罰鍰,導致原告逾期繳納,罰單金額提高為18,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之行為,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

而本件違規時,原告業年滿18歲(行政罰法第9條參照),且員警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期限其處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及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員警:(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並交給原告)幫我由左至右簽名。啊這張的話,五天後一個月內要到臺北交裁中心到案。要考完才能騎喔,記得用牽的。先回家,考完再騎就好,安全第一。」(本院卷第68頁)存卷供參。原告主張其並未影響行車安全、員警未向其說明致其逾期繳納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為12,000元、13,200元、15,600元、18,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員警當場(114年5月20日)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收,其上載明於114年6月19日前到案,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4年9月25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0元,合於上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