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49號原 告 林忠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7日6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臺3線
62.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E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當日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為3年車有安裝ACC功能,經檢驗合格絕不會超速,
原告認舉發設備相機功能異常,舉發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因逾越管制
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違規屬實,復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且舉發機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本案,復於違規地點前有依規定設有「警52」警告標誌牌面,該測速儀器於113年9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
、採證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6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告(見本院卷第67-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8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查原告之系爭地點前195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之標誌,此有採證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是該取締執法路段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誤。參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測得時速為61公里(見本院卷第54頁),已逾系爭地點之速限50公里,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有關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所安
裝之ACC(應為主動式車距調節巡航系統)為何可使系爭車輛不會超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被告已提出舉發測速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本件舉發日期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即114年9月30日之內,自難認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違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