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52號原 告 陳瑞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41902號、第48-ZIA241903號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13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4年5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1、2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更正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127、13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有設定系爭車輛之車速限制警告(115公里/小時),當日並無警告出現,又通常公司產品之檢定合格報告應只針對送測樣品及測試條件提供保證,而使用環境如溫度、濕度、包裝運送及操作方法等不在檢測範圍而不提供保證,因此該雷射測速儀非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準確性即應值得信賴,若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即無誤差可能,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保證函保證舉發機關之說明無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7至75頁)。
二、本院判斷: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600公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1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4公里,超速4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舉發本件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應足以擔保其在一般道路環境使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原告未舉證其設有時速115公里之車速限制警告且當時無警告出現,亦未舉證伊遭舉發當時有何特殊情狀足以認為系爭測速儀失準達時速24公里以上(134公里/時-115公里/時),尚難憑採。綜上,堪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